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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位于忠县红星小区新华路4号附1号(德源大厦B栋二楼).本所由一批富有朝气、锐意进取、坚持正义、立志于维权事业的中青年律师组成。本所以“不畏强权、坚持正义”为执业原则,强调以人为本、团体协作,实行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秉承诚信、敬业、专业、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坚持走品牌化、规模化、专业化的维权发展道路,本所主任杨义禄系重庆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对刑事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带领律师们为各界提供优质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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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书

向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委托,依法指派杨义禄、李春梅律师担任被告人XX的一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依法查阅、收集了本案证据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认真听取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充分全面的了解,虽然本案被告人XX认罪,但辩护人仍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以协助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结合本案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审判员高度重视,依法采纳: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

针对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瑕疵,请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企图证明被告人XX曾两次帮忙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X和刘X,合计约0.5克,但李X、刘X的笔录等材料只是口头说毒品重量约多少,请问计量两次毒品重量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真正称量过涉案物质?公诉人辩称本案所涉毒品已被吸毒人员吸食,系灭失物,应根据张X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毒品的重量。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此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毒品已被吸毒人员吸食,换句话说毒品还可能实际存在而是公诉机关忽略了此方面证据的收集;其次,张X的判决书认定重量不应直接移至本案,且张X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没有对毒品重量问题提出质疑;最后,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毒品应精确称重,不应是约数。

其二、本案所涉物质是否为毒品,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两点疑问:1、张X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用卫生纸包着的所送物品系毒品,XX在整个送货过程中也没打开看过所送物品;2、证据显示XX只吸食过一次毒品,且是在他人吸食过程中参与其中,因此XX应该不能准确辨认毒品。3、张XXX送给他人的是不是毒品?会不会是类似毒品的物质,如冰糖等?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情况发生,请法官高度重视,公诉机关仅凭吸毒人员李X、刘X供述系毒品作为认定依据,我们认为不客观,公诉机关应该出示类似毒品验证报告的书证用以确认本案所涉物质是否为冰毒,才有充分的证明力;

    其三、本案所涉物质若是冰毒,纯度又有多少?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的含量直接关系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高贵君在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没有毒品纯度的鉴定内容,查获的毒品纯度是否极低,是否存在大量掺假等核心情况没有查明。公诉人据此辩称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才需要纯度鉴定,一般案件不需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 对量刑的辩护

   (一)、被告人XX在本案两次贩卖冰毒中属单纯送“毒品”(甲基苯胺)给他人,且未获利分文,处于完全被支配地位,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XX、张X的讯问笔录和刘X、李X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一、张X打牌不空两次叫XX帮忙送东西并未明确告知所送东西系毒品,XX也没打开看过,XX只吸食过一次毒品,并未见过毒品,应该不能准确辨认毒品;其二、两次买卖交易均是张X和买主提前商量好交易价格和数量,被告人XX只是单纯送给他人。因此,被告人XX在本案中两次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受其老师张X支配送毒品,自己未获利分文,处于完全被张X支配地位,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XX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XX对两次帮忙张X送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如实稳定地作有罪供述属坦白,并真诚忏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应从轻。

    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有目共睹,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庭审过程中,被告人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逃跑等情形。辩护人认为,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其特殊的家庭背景导致其对行为的严重后果缺乏认知力误入歧途,与常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贩毒分子有显著区别,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被告人XX幼年丧母,父亲外出打工对其不管不顾,从小靠年老的爷爷奶奶艰辛抚养长大,因家庭困难和爷爷奶奶年迈多病精力有限,未曾受过良好的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一直在农村长大,为人善良谦和,思想单纯,涉世未深,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记录。本次犯罪系张X与吸毒者商量好价格和交易数量后基于朋友义气被张X欺骗为其送毒品给他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缺乏认知力,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与那些以贩卖毒品谋取利益的累犯、惯犯有显著区别。同时,没有其它严重和恶劣的情节。其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有目共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希望审判员在量刑时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辩护人根据被告人XX犯罪情节建议宣告缓刑。

    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实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第五条规定: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适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恳请审判员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并采纳,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 从本案量刑幅度看,被告人XX两次交易共送毒品甲基苯苯胺0.5克,交易额5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期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从本案性质看,不是危害国家安全、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从被告人自身情况看,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不是累犯;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从内心感到真诚忏悔,积极彻底全面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还向公安机关写了忏悔书,取保候审后,委托律师时也声泪俱下,哭诉忏悔自己的错误行为,其言行充分反映出被告人XX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又因其涉世不深、交友不慎,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充分说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XX所在地的村委和政府出具了愿意在XX缓刑考验期间对其实施监督管教的证明,辩护人相信,通过司法机关和社区的监管教育,被告人XX一定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早日回归社会,为家庭、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此,辩护人希望审判员根据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国家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发,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既有利于改造罪犯,同时也有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精神,给一时失足的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自觉的完成改造,收到了实际执行刑罚之效,又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真正的实现我国刑法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根本目的。因此恳请审判员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辩护人:杨义禄、李春梅

                                            20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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