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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性奴案”4名女性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因记者纪许光的一篇微博,洛阳“性奴案”引爆了整个媒体与网络,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透过案情,让我们将目光与思考投向本案背后折射出的一个严峻刑法问题。假定被囚禁的4名女孩参与、协助了李浩杀死其中1名女孩的行为,她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个令大众最为纠结的问题,饱含了对被害弱者的同情和对法律正义的期待。思考这一问题,不能忽视的前提在于,共有6名女性被李浩囚禁于地洞之内,先后长达两年之久,她们都经受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折磨。其中2名女性被杀,而她们4个人还努力并幸运地活着。
    一、4名女性被害人的罪责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认为,4名女性被害人是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的,于法有据。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惩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和评价。由于获救的4名女性因协助李浩折磨1名女孩致死而被批捕,那么,在犯罪的认定上,就要查明4名女性是在何种情况下、以什么方式进行了哪些“协助”行为。特别是4名女性是否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提供了某种微小的帮助(例如,站在旁边喊打),这对评价她们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4名女性的罪责争议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构成犯罪,那么,构成犯罪的根据当然是她们的行为符合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在极其恶劣的生存状况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实施了犯罪,可以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事由,因为人们对法规范的忠诚态度总是会受到恶劣生存状况和精神强制程度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条规定也是对上述原则的肯定。另外,冯军教授提出本案中还存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殊事由,如曾被李浩囚禁的女性马某(小晴)成功逃脱后,向民警报案陈述了真相,为侦破本案作出了重大贡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对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不构成犯罪,那么,理由就可能是她们无刑事责任。她们被犯罪嫌疑人李浩囚禁于地下六米深的地窖里,与外界隔离,长期受到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亲眼目睹一名女孩因为“不听话”而被“杀一儆百”,尸体就埋在她们一直生活的那个小地窖里,只要这一切都是事实,就足以表明她们的意志被李浩完全控制了,她们在这种意志完全被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必须由控制者李浩承担责任。这一结论,在所有文明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不可动摇,冯军肯定说。
    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王顺安教授认为,如果4名女性协助李浩杀人的事实属实,成立犯罪是无疑的,至于量刑上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则要根据具体情节而定。他提出“被害人学”中一个概念“恶逆变”,即被害人将自身受到伤害的痛苦和怨恨转嫁到其他被害人和无辜者的身上,以参与犯罪的方式,来报复和发泄。如果4名女性被李浩囚禁、折磨,产生了这种恶逆变,则她们协助李浩杀人的行为不能减免刑责。
    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杨矿生律师从实务角度分析,本案中折磨一名女孩致死的情形有可能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折磨行为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或明知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予以放任,就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参与折磨者不希望剥夺他人生命也无法阻止他人的折磨行为,其行为就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李浩和其他4名女性涉嫌触犯的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的罪名,甚至4名女性之间也可能涉嫌触犯不同的罪名。
    案情的扑朔迷离,恰是论证本案4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有责性的逻辑起点。破除迷雾,还原真相,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全社会对司法正义的期待。
    二、“斯德哥尔摩症候群”与本案的关系
  本案披露的案情,令人联想起犯罪学上有名的斯德哥尔摩症候群——即指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因发生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一家银行劫案的人质劫持事件中而得名。
    王顺安教授介绍说,斯德哥尔摩症候群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主动”互动的一种特殊模式,人质不仅不仇恨犯罪者,反而对犯罪者产生好感,甚至帮助其犯罪。但是,这仅在犯罪学上具有理论意义,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害人与犯罪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就性奴案而言,能否证明被害人的“主动”性,尚需证据证明。我国刑法上有胁从犯的概念,但是胁从犯并不必然免除刑罚处罚,王顺安强调。
    绝对(完全)的“精神强制”应当是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相对(部分)的“精神强制”只是责任减轻事由。至于被囚禁的4名女孩是否属于斯德哥尔摩症候群,以及是否应予以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精神病学专家对她们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冯军教授如是说。
    王顺安教授最后强调,犯罪学是一门寻找犯罪原因的学问,并不必然给予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在我国犯罪学发展中,应坚持保护人权与依法裁判相结合,不能以犯罪学理论来影响法律的公正裁判。4名女性是否属于斯德哥尔摩症候群对于定罪并无影响,仅仅在量刑阶段具有参考意义。
    三、保护被害人应优先于惩罚犯罪者
  我国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因此刑法的目的价值可以归纳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两项。在性奴案中,4名被解救女性既是被害人又是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这两项目的价值在她们身上出现了矛盾,此时我们该以何者优先?王顺安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无疑应当优先选择保护4名女性被害人的权益。
    杨矿生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上胁从犯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协助李浩折磨另一女孩致死的这些女孩,应当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我国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在量刑时,至于具体到对某个人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各人的具体情节具体处理。
    很多同情4名女性被害人的公众,提出刑法学上的“期待可能性”、“紧急避险”等理论,为她们辩护,主张其无罪或免责。王顺安教授分析说,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德日系刑法理论中的原则,从社会常识角度出发,对行为人能否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国刑法并未直接认可该理论,同时我们也要考虑中国国情和社会情感,不能轻易依靠期待可能性理论宣告4名女性无罪。紧急避险作为法定免责事由,须严格依法进行限定,本案中4名女性协助李浩杀人的行为能否认定紧急避险,还需进一步的证据支撑。但是,她们受到强迫进行网络色情表演的行为,认定紧急避险则争议不大。同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将保护被害人、保护人权的价值优先于惩罚犯罪,对于4名女性给予适度的保护和减免刑责,是于法有据的。但是不能一味鼓吹无罪、免责,4名女性的刑事责任只能由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裁判。
    冯军教授认为,本案的最终裁判结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促进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会有极大助益,有望形成一个有理论意义的司法判例或者先例。
    ■洛阳“性奴案”案情回顾
  据媒体报道,34岁的洛阳男子李浩在地下室下4米处挖了地窖,并将6名女性囚禁其中,长期进行性侵。警方讯问后得知,李浩在将6名女性诱骗、囚禁之后,这些女子不仅毫无反抗之意,反而相互妒忌。被解救出的4名女性交代,大约一年前的一个晚上(2010年9月),其中一名女子与另一名被囚女子因争风吃醋发生打斗,李浩协助后者将前者打死之后,将尸体就地掩埋。在此之前,为了“杀一儆百”,李浩将一名“不听话”的女子打死后,也掩埋在她们居住的“房间”角落里。今年9月,在1名被囚女性马某(小晴)逃脱并向当地警方报案后,本案告破,犯罪嫌疑人李浩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被批捕。
    另据9月23日晚洛阳市公安局的案情通报,犯罪嫌疑人李浩的作案动机是缘于两年前从互联网上看到淫秽视频表演能赚钱,就将6名女性骗至地下室关进地窖内,强迫她们进行网络色情表演。李浩2009年8月开始挖地窖,同年10月骗来第一个女孩,并强迫其参与挖地窖,最后一个女孩于破案前2个月被骗来。6名女孩中的2名由于反抗,被李浩于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7月杀害后,埋在地窖内。目前,获救的4名女孩因协助李浩折磨一名女孩致死,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

    作者:张伯晋,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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