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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故意伤害、刘宇胜窝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局限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因雇员故意伤害他人,作为非直接致害人的雇主一样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诉。原告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起诉,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刘宇胜。
    2004年9月28日23时许,钟学敏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勘村大勘的士高饮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并与大勘的士高的员工发生冲突。被害人钟明杰(钟学敏的叔叔,32岁)及另外几名亲属闻讯后赶到的士高酒吧,与的士高人员理论。后钟明杰在走出的士高时,被该的士高员工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及王海飞、陈帝后、余红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追打,其中王海飞持砍刀、李春光持钢管,其他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将钟明杰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明杰被打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钟明杰系被他人以锐器致左尺静脉、右胭动脉断裂及右胭静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大勘吧负责人)被告人刘宇胜明知李春光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仍通过陈耀京向李春光、王海飞资助人民币2000元,帮助二人逃跑。公安机关经破案,将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抓获。被告人刘宇胜知道李、秦被抓后,于同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法庭审理,其还是拒不供认出钱资助李春光和王海飞逃跑的事实。
    另查明,因被害人钟明杰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1920元,丧葬费15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60681元,合计人民币828565元。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参与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宇胜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其资助钱款,帮助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也不是案件的组织、指挥者,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从轻处罚,秦永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宇胜虽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其拒不供认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李春光、秦永明参加伤害被害人钟明杰,给钟明杰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作出赔偿。被告人刘宇胜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不是对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故不负共同赔偿的责任,其因经营大勘的士高及是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的雇主,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应寻其他民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秦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刘宇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51920元,丧葬费15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60681元,合计人民币828565元。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刘宇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秦永明上诉提出其在事后才到达现场,否认直接致害被害人,原审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开盛、钟学良、钟学丽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刘宇胜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致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李春光、秦永明是的士高酒吧员工,他们在该的士高酒吧门口将被害人殴打致死,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刘宇胜是酒吧经营者和致害人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之规定,刘宇胜主体适格,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与李春光、秦永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了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宇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寻其他民事途径解决”,并据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刘宇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开盛、钟学良、钟学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了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宇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寻其他民事途径解决”,并据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宇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开盛、钟学良、钟学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人,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局限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起诉,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据理不当,且可能致原告人遭遇失去循其他民事法律途径救济的风险。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作为直接致害人雇主的被告人刘宇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春光、秦永明、刘宇胜的 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和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
    三、上诉秦永明、原审被告人李春光、刘宇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51920元,丧葬费15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60681元,合计人民币828565元。上诉秦永明、原审被告人李春光、刘宇胜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刑事审判往往强调的是惩罚犯罪,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审判的“附带”部分,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具有自己的特点,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如附带民事诉讼有自己的诉讼范围,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本案的争议就是产生于如何理解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即故意伤害案件中作为非直接致害人的雇主是否应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包括项目范围和主体范围。关于该范围的界定,对应的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前者限定的是关于附民事诉讼范围的项目范围,后者才是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范围的。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只探究直接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对没有直接致害行为的主体,如果另有法律、法规规定他们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如雇主对雇员、车主对车辆使用人、学校对校内发生的侵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车主、学校等个人和单位虽然没有直接致害行为,但同样可以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参加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依法承担起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人和共同侵权行为人,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局限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损害责任,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害人虽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也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起诉,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对被告人刘宇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自然应一并审判,不能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永鹰 黎汉泉 周正茂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小明 黄子奇 赖俊斌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子奇 赖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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