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年底和2012年5月的一天,刘某两次在其小学老师张某打牌不空的情况下,基于朋友义气帮忙将张某提前用卫生纸包着的可能是毒品的东西送给李某和刘某某,合计约0.5克。直到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企石分局企石派出所在企石镇黄金湖工业区X电子厂内将刘某抓获后,刘某才明确知道张某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是冰毒(甲基苯苯胺)。到案后,刘某主动交代了将冰毒送给李某、刘某某吸食的犯罪事实,且未获利分文。人民检察院以刘某贩卖毒品罪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义禄(15178922678)、李春梅(15223691979)。
庭审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明知罪犯张某贩卖毒品,仍先后两次代张某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和刘某某,并将所获毒资交给张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提出:(一)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公诉机关只凭吸毒者李某、刘某某的笔录判定本案涉案毒品重量约0.5克,而没有确切的称重报告和纯度报告,不具证明力。公诉机关辩称本案所设毒品系灭失物,已经无法称重和验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此说法是错误的:其一、本案所有证据无一处显示涉案毒品已灭失,换句话说毒品可能还存在,是公诉机关忽视了此方面证据的收集;其二、张某判决书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应直接移至本案,且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对毒品重量和纯度问题提出质疑;其三、涉案毒品应准确称重,不应是约数。(二) 量刑方面:第一、刘某属从犯,且未获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刘某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当庭认罪,量刑应从轻;第三、刘某系偶犯、初犯,与惯犯有显著区别,且其特殊的家庭背景导致其对行为后果缺乏认知力,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67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解释第19条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和惩教相结合的原则,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罪,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款规定,判决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